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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与蒙东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蒙东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11-14号。法定代表人谢亦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蒙东衡。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二)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蒙东衡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576元,执行费人民币1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蒙东衡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民初(二)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蒙东衡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