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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新豪与明令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豪,明令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豪,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令巧,女,192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1(明令巧之孙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魏新豪因与被上诉人明令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明令巧起诉至法院称:我与魏新豪是母子关系,魏新豪在通州有房居住,2014年10月魏新豪到我家,强行将我赶出家,并将房屋出租,自己收取租金,且拿走了我的13万多元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魏新豪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判令魏新豪返还13.7万元、房租2.22万元给明令巧。魏新豪辩称:我跟前妻生了两个孩子,魏×1是我跟前妻生的大女儿,1999年7月27日我再婚,2000年3月6日生育我的第二的女儿魏×2,2002年因为盗窃车辆,我入狱服刑,服刑了10多年,2012年出狱,出狱之后因为明令��不给我户口本,我的二女儿无法上户口,我抢了户口本。明令巧就怕我将二女儿户口上到涉案房屋上,侵占房屋。13万元当时是我求着明令巧,去办理超生罚款用的。我不是去砸房的,我是去找户口本,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当时在找户口的时候,看到0.7万元,我也拿走了,当时明令巧表示这钱是魏×1的,不能给你,但这钱我是向明令巧借的。我现在还不了这13.7万元,因为我没钱,我现在欠了太多债了。两个租客的租金1.74万元确实是我收取了,但是我现在给不了明令巧,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之前居住在我老婆家,我现在已经离婚了,没有地方居住,只能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腾房,明令巧系涉案房屋的登记物权人,有权要求魏新豪腾退房屋。针对财物返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魏新豪获得的款项及收取租金行为系明令巧的自愿处分行为,魏新豪在无明令巧授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下,通过不当占有取得了明令巧的财产共计15.44万元,由此造成明令巧的财产受到损害,魏新豪应在占有范围内全额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魏新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交于明令巧;二、魏新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明令巧十五万四千四百元;三、驳回明令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魏新豪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魏新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魏新豪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的房产,明令巧无权要求其腾房;明令巧起诉本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她人唆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明令巧的原审相应诉讼请求。明令巧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明令巧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明令巧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魏新豪认可从明令巧处拿走现金0.7万元,取出银行存款13万元。另经原审法院与实际承租人核实,魏新豪实际收取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涉案房屋租金共计1.74元。明令巧称13万元中,有3万元在明令巧名下,另10万元在明令巧孙女魏×1名下,魏×1称银行存款10万元虽是以魏×1名义开户,但实际是奶奶明令巧的钱。本院审理中,魏新豪申请证人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魏新豪的房产。魏新豪认可证人魏×的证言,明令巧对于证人魏×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明令巧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单独所有。明令巧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魏新豪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的房产,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魏新豪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魏新豪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因魏新豪现占用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故明令巧主张魏新豪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在本院审理中,明令巧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其陈述意见,其起诉本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新豪主张明令巧起诉本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她人唆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魏新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明令巧负担25元(已交纳),由魏新豪负担1692元(明令巧已预交,魏新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明令巧);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魏新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