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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老城街线河社区四委。法定代表人:郑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地址:清河区清河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利民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935700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因为做项目,原告挂靠到抚顺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做这项工程,需要配套资金农发行才能发放工程款,以保证金方式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6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对,我方已经偿还了20万本金,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2、催款申请书,证明借款和利息情况。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和回执根,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向抚顺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对400万元的收据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原告处以向抚顺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挂靠公司)的名义借款200万元,同年6月27日又在原告处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580万元未还。现原告以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老城禄恒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