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与刘鸣镝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刘鸣镝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一号楼02层108。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鸣镝,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立峰、被上诉人刘鸣镝之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刘鸣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5日,我支付4280元加入静悦幽兰公司会籍成为其次卡会员,双方约定本次办卡享受50次服务,加上前次办卡所余23次共73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我4280÷50×73次=6249元。故我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公司退还我6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静悦幽兰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刘鸣镝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我公司认可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刘鸣镝尚有73次未消费。刘鸣镝办理的是次卡,也约定了有效期,应将相应的次数均摊到每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刘鸣镝与静悦幽兰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鸣镝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公司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鸣镝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静悦幽兰公司无证据证明刘鸣镝持此新会员卡的使用次数,故法院以刘鸣镝自述为准。静悦幽兰公司要求将相应的次数均摊到每个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解除刘鸣镝与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鸣镝会籍费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三、驳回刘鸣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鸣镝的诉讼请求并由刘鸣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鸣镝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公司系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刘鸣镝于2014年9月25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并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4280元会籍费办理通用50次次卡。《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50次次卡,有效期12个月,并写明旧卡剩余23次,转到新卡50次内,共73次。静悦幽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原审法院庭审中,刘鸣镝表示至静悦幽兰公司停止营业时,其还有73次未消费。上述事实,有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鸣镝向静悦幽兰公司交纳了会籍费,静悦幽兰公司为刘鸣镝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静悦幽兰公司停业,致使刘鸣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刘鸣镝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公司上诉主张刘鸣镝次卡中有23次已经超过使用期限,故该23次的费用不应该返还。根据编号为0001056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记载,刘鸣镝旧卡剩余的23次已经转入新卡50次内,新卡共计73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共12个月。至静悦幽兰瑜伽馆停止营业之日,刘鸣镝所持新卡并未过期,其卡中次数亦未过期,因此,静悦幽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静悦幽兰公司主张刘鸣镝次卡使用情况尚未查明,无法确定是否应当返还会籍费一节,因静悦幽兰公司连本应由其制作并保管的会员登记及消费记录等基本证据都未能提供,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悦幽兰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春玮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