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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玉琳与冯木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玉琳,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罗勇,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木标,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玉琳因与被上诉人冯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龙玉琳向冯木标出具借据,表示借到冯木标出借的款项100000元,该笔借款龙玉琳应于2013年5月13日前归还,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案外人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冯木标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龙玉琳转账支付了70000元,其余2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7月16日,冯木标与龙玉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冯木标向龙玉琳出借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冯木标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龙玉琳转账支付了80000元,其余1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1月16日,冯木标与龙玉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冯木标向龙玉琳出借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冯木标以现金方式向龙玉琳支付了67200元;2014年7月14日,冯木标与龙玉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冯木标向龙玉琳出借9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冯木标以现金方式向龙玉琳支付了86400元。因龙玉琳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龙玉琳向冯木标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冯木标360000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其中18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龙玉琳在还款协议中另承诺,若未按时还款,龙玉琳愿意按照双方原定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龙玉琳偿还了借款2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另查,龙玉琳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6月12日期间共计还款12次(还款明细详见附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冯木标与龙玉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冯木标与龙玉琳之间借贷的实际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龙玉琳主张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冯木标与许××,而与龙玉琳无关。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冯木标与龙玉琳,部分借款也是转账至龙玉琳的账户,龙玉琳也以其本人名义向冯木标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许××则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故冯木标主张龙玉琳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法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冯木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000元,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冯木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龙玉琳主张没有收到现金,但在还款协议中对该部分款项均予以确认,视为龙玉琳已经收到了该款项。关于龙玉琳所称2013年3月22日还款的1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的2013年3月13日借款的主张,法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3日,尚未到期,且龙玉琳在2014年7月14日的还款承诺中亦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应视为尚未还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故法院对龙玉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冯木标通过现金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冯木标自称交付时分别只给了26000元和16000元,均剩余4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法院认为,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故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7月16日的两笔借款,法院认定借款的实际数额均为96000元。关于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和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龙玉琳主张实际并未收到该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实为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法院认为,龙玉琳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后又在还款协议中对该两笔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视为认可已经收到了该两笔借款,故法院认定冯木标已实际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但冯木标自称向龙玉琳交付现金时分别扣除了2800元、3600元作为当月利息,故法院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算为借款的数额,即2014年1月16日的实际借款为67200元、2014年7月14日实际借款为86400元。另外,关于龙玉琳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96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对于之后的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据此标准计算龙玉琳应支付的利息。根据龙玉琳的还款明细,龙玉琳支付的款项均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即为已归还的本金。因龙玉琳欠冯木标的欠款共四笔,法院在扣除本金时,从第一笔欠款,即2013年3月13日的欠款开始予以抵扣。经计算(计算过程详见附表),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龙玉琳尚欠冯木标的借款本金为216924.64元,龙玉琳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196924.64元,应予以支付。因龙玉琳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80000元,故冯木标有权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双方原先之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冯木标主张的龙玉琳归还的款项系之前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因冯木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在笔录中亦认可之前的欠款已全部还清,故法院对冯木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龙玉琳称其2012年12月21日支付给案外人李××的15000元系冯木标指定的抗辩理由,因该笔款项发生于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玉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木标借款196924.6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木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冯木标已预交),由冯木标负担1518元,由龙玉琳负担1832元。上诉人龙玉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96924.64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借款金额为24万元。1、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4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借款9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7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借款8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金额应为24万元,借款全部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36万元及现金支付的情况。2、对于本金争议金额,借款人在本案起诉状中诉称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同时,在一审判决书中又诉称共有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两个说法明显矛盾,对于被上诉人本人借出的金额自己应该熟记于心,但是出现明显的漏洞完全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3日及2013年7月16日的欠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表示其中7万元、8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另外的2万元、3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实上诉人真实借款金额为转账的金额24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是用剩余的5万元当做利息,直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次借钱为何不是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而是一部分款项用现金支付,此种借钱方式完全不符合常理。4、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全部为借款发生后补签且为被上诉人强迫所签,其中2014年7月1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为空白,合同第一条约定9万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1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也为空白且约定7万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对于如此较大金额的借款,借款合同空白的部分严重不严肃,不符合真实借款合同的性质,同时,对于较大金额的借款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一直主张用现金支付,而上诉人又予以否决的情况下,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拿出相应的取款凭证,以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需要说明的是,还款协议的内容为被上诉人本人事先草拟,上诉人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中出现了很多漏洞:第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表示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暂且按照这个金额来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计人民币275000元,与还款协议中的36万元严重不符;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16日签订)约定,借款10万元是必须转账入上诉人龙玉琳在农业银行所开账户(户名:龙玉琳,账号:95×××55-07315,开户行:农行坪山支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真实借款为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另外2万元为现金支付不但与自身主张自相矛盾,且与约定不符;第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但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就向一审法院立案起诉,此时并未到36万元的最后还款期限,而一审法院居然受理此案,并在庭审中未发现该事实,这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此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终结。1、上诉人取得借款后,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14笔向被上诉人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95000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月30日还款l万元及2013年3月22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还款12.5万元的事实无故不予采纳,严重违反重要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冯木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凭证、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事实与其自己签字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又无证据直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偿还18万元,故被上诉人在此后即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不存在剥夺上诉人权利的程序性问题。双方之间除因本案借款关系而发生经济往来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根据往来款项发生的时间、主体,对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并予列表说明,对原审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2012年12月21日前的还款1.5万元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之间、2013年1月30日的还款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前、2013年3月22日的还款10万元则发生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前,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偿还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龙玉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金额(元)计息本金(元)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天数(天)应还利息(元)实还款项(元)归还本金(元)尚欠本金(元)2013-3-1396000.002013-5-1510000.02013-6-1310000.02013-7-1696000.0096000.001720002013-8-1396000.001649.6218350.38153649.622013-9-1696000.002003.1117996.89135652.732013-11-1396000.001590.7118409.29117243.442013-12-296000.001119.398880.61108362.832013-12-696000.00235.669764.3498598.492013-12-2296000.00942.6419057.3679541.132014-1-1667200.00146741.132014-1-25146741.132030.857969.15138771.982014-6-12138771.9811752.668247.34130524.642014-7-1486400.00216924.642014-12-3020000.00196924.64一审判决书附表:还款明细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