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262-1号申请执行人韦衍光,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7区2栋1单元101号。被执行人吴国刚,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大桥园艺场莲花大队30号。韦衍光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吴国刚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刚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国刚有一辆车牌号码为桂B×××××号小型汽车,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该车辆,此外被执行人吴国刚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韦衍光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国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韦衍光可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水 祥审判员 师 豫 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珊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