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郝丽美与常海涛、李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郝丽美,农民,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委托代理人:陈飞鸿,磁县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涛,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山,农民,磁县磁州镇纪家庄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住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郝丽美诉被告常海涛、李振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常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被告李振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美诉称,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常海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磁县观台镇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邮政局东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郝丽美撞到,造成郝丽美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美无责任。经查,被告常海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振山,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常海涛、李振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十二万元(12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郝丽美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件;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3、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4、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5、医疗费用票据3张合计43767.17元;6、交通费票据29张合计811.87元;7、司法鉴定认证书原件1份;8、鉴定费票据1张;9、原告丈夫王海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儿王诗涵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10、原告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调取原告交费信息1份;11、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共2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常海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认同责任书对其驾车逃逸的叙述。赔偿费用除交强险外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常海涛提交如下证据:1、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票据一张;2、证人常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振山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早已转让给被告常海涛,一切责任均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振山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工资表、交通费均有异议,抚养费不认可,已经申请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抚养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常海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磁县观台镇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邮政局东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郝丽美撞到,造成郝丽美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邯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郝丽美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一处;2、郝丽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3、郝丽美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郝丽美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内踝及后踝骨骨折3、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天数合计为23天,花费医疗费43597.17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有一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8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医院有一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3767.17元。住院期间由王海全及李爱芹二人护理。王海全为原告郝丽美的丈夫,李爱芹为原告郝丽美的母亲,两人职业均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王海全与郝丽美夫妻二人有一儿子王诗涵,2009年6月1日出生。又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为15410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另查明,被告常海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海涛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常海涛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被告常海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又查明,2012年10月11日,李振山以8700元的价格将冀D×××××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常海涛,双方约定该车买卖成交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15时20分,成交前该车的一切违章包括交通事故均有李振山负责,成交后该车的一切违章包括交通事故均有常海涛负责。双方当即交清钱款给付车辆。因车辆未办过户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仍为李振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在指定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美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邯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43767.17元,对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43767.1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住的医院及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23天为50元/天×23天﹦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150元,因并无医疗等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受伤日2015年1月30日至鉴定日2015年6月2日共123天,原告虽诉称其为河北省六合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未上班的损失计算,但因其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年÷12月÷30天×123天﹦526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分别为原告郝丽美丈夫王海全及原告郝丽美母亲李爱芹,两人的职业均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两人的护理费标准均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年÷12月÷30天×23天×2﹦1969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天-23天﹦37天,护理为其丈夫一人,护理费为15410元/年÷12月÷30天×37天﹦1583.8元。护理费合计为1969元+1583.8元=3552.8元。原告诉称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811.87元交通费正式票据,时间、地点及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其女儿王诗涵生活费为8148.8元,因王诗涵2009年6月1日出生,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王诗涵生活费计算应为8248元×12年×10%÷2=4948.8元的。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3767.1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811.87元+误工费5265元+护理费35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鉴定费2600元=99467.6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郝丽美无责任,被告常海涛全部责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医疗费43767.1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56917.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5265元、护理费3552.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948.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11.87元共计4255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剩余损失46917.17元(99467.64元-10000元-42550.47元=46917.17元)依法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常海涛承担。被告常海涛辩称已给付4000元医疗费,但因原告提供的医院清单显示为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常海涛已给付医院2000元医疗费,被告常海涛已给付医院的2000元应从46917.17元中扣除,即被告常海涛应承担数额46917.17元-2000元=44917.17元。因被告李振山早已将车转让给被告常海涛,故被告李振山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共计52550.47元;二、被告常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丽美剩余损失共计44917.17元;三、驳回原告郝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郝丽美负担50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常海涛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齐鸿敏代理审判员冯波人民陪审员吴秀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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