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严奚芳、周某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奚芳,周某,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严奚芳。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严奚芳,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堰山**号,系原告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负责人:陈亚明,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潘玲松,主任。被告: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蔡国龙,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奚芳、周某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堰山组(以下简称绿景村堰山组)、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景村委)、杭州余杭绿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景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奚芳、周某起诉称:严奚芳、周某出生后即落户在绿景村××组,系该组成员。2014年起,绿景村××组承包地被统一流转,由其他村民租赁经营。后绿景村××组对土地流转款进行分配;但是,绿景村××组在分配该款时未给予两原告分配,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事后,经严奚芳、周某多次交涉,仍无法得到解决。为此,严奚芳、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承包地流转收益139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严奚芳、周某与绿景村堰山组、绿景村委、绿景经合社之间因租金收益分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严奚芳、周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奚芳、周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严奚芳、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