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蓉集资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蓉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蓉,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蓉以开办公司对外投资需要资金、帮助投资理财为名以及虚构办理银行过桥垫资业务需要资金的事实,采用现金借款、信用卡套现借款等方式,以支付2%、3%月息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等17人集资借款人民币19631047.0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后,被告人赵蓉未将上述钱款用于开办公司对外投资、投资理财、办理银行过桥垫资等,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购买房产、个人使用等。2013年12月,被告人赵蓉在资金链彻底断裂无法维持后,离开南京,共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6147528.9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借款共计5547939.83元,其中3280000元为现金借款、1200000元为银行信誉贷款、1067939.83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4473262.27元。2、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彭某借款共计1250000元,其中650000元为现金借款、600000元为信誉贷款,实际损失1047444.45元。3、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樊某借款943322元(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876022元。4、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国某借款450000元(现金),实际损失373500元。5、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姜某借款4100000元(现金),实际损失3734000元。6、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胡某共计借款1268000元,其中800000元为房地产抵押贷款、468000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774000元。7、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贾某现金借款323000元,其中300000为本票,实际损失251000元。8、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朱某借款400000元(现金),实际损失349000元。9、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535000元(现金),实际损失465000元。10、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陈某乙共计借款310000元,其中260000元为房地产抵押贷款、50000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142384.93元。11、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郑某借款379860元(房地产抵押贷款),实际损失279860元。12、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张某共计借款1837847.81元,其中1200000元为房地产抵押贷款、637847.81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1493717.81元。13、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刘某共计借款755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借款、655000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708000元。14、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王某乙共计借款92500元,其中1000元为现金借款,91500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87600元。15、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黄某借款697337.62元(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634897.62元。16、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华某共计借款192239.83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借款、92239.83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158839.83元。17、被告人赵蓉向被害人赵某共计借款549000元,其中400000元为现金借款、149000元为信用卡借款,实际损失299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赵蓉退出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赵蓉不服,以没有欺骗行为,原判定罪不当,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赵蓉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蓉提出没有欺骗行为,原判定罪不当,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虚构开办公司、对外投资和办理银行过桥垫资业务等事由向他人非法集资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欺骗行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