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贞官与冯爱民、王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贞官,冯爱民,王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蔡贞官。委托代理人沈来发(特别授权)。被告冯爱民。被告王武强。原告蔡贞官诉被告冯爱民、王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贞官基于被告冯爱民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冯爱民、王武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2、被告冯爱民、王武强支付利息损失49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直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爱民、王武强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冯爱民。借款金额: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利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冯爱民、王武强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蔡贞官向冯爱民出借款项,冯爱民应还本付息,王武强、冯爱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贞官利息计算正确。本院对原告蔡贞官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爱民、王武强归还原告蔡贞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爱民、王武强支付原告蔡贞官逾期利息人民币4996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冯爱民、王武强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冯爱民、王武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