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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远年与覃进德、罗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远年。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进德。被告罗贵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远年诉被告覃进德、罗贵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倚志独任审判。2015年3月16日,被告覃进德、罗贵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5日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12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2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覃进德、罗贵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年诉称,2014年2月14日中午,原告拉货到贵港市台湾水泥厂铁矿棚,被告罗贵清同时也在铁矿棚施工。由于被告罗贵清在施工时不注意安全生产要求,在将铁矿原料归堆时,铁矿原料从高处滚落下来将正在卸货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3232.92元,其中:1、医疗费5149.32元;2、误工费44135元/年÷365天×(16天+311天)=39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16天=1268.5元;5、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6、抚养费(1)15418元/年×16年÷2人×10%=12334.4元,(2)15418元/年×18年÷2人×10%=13876.2元;7、扶养费15418元/年×5年×2人÷4人×10%=385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300。两被告是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进德、罗贵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32.9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对被告覃进德、罗贵清所做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罗贵清在进行原料归堆作业时原料滚落砸伤原告小腿;2、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149.32元;3、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MR及CT片、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4、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5、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及和谐家园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至开具证明之日止均在贵港市西江农场和谐家园小区6栋4单元602房居住;6、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7、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及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山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父母仍然健在需要赡养;8、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往来收款收据、广西农垦国有农场内部结算凭证,欲证实原告在贵港市西江农场和谐家园小区6栋4单元602房居住;9、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欲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被告覃进德、罗贵清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罗贵清在驾驶铲车作业时致铁矿砸到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若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罗贵清先在作业场所作业,原告明知罗贵清正在作业过程中,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得不到支持。3、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进德已经分三次共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如果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款应该在两被告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覃进德、罗贵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129号鉴定意见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达到伤残等级及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18日现场勘验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及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9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及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9中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鉴定的内容及数据均表示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权属属其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应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9,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具备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就系从事运输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9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对原告重新拍片并以新片作为鉴定依据不符合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伤情,应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拾级伤残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依法对两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陈述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鉴定,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且与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待证事实经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部门证实,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加盖公章,具有证据的效力且能与证据8中的广西农垦国有农场内部结算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5及证据8中的广西农垦国有农场内部结算凭证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父母的户籍情况经职权部门即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核实并盖公章,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往来收款收据,因无法直接反映缴电费的用户即系原告,且用电地址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就是在从事运输工作,故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9号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所得,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罗贵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铲车先在“台泥公司”的“1号仓库”门前中间柱子的右边进行归堆泥土作业(该仓库约宽12—15米,其入口处即北面中间有一根铁柱,但仓库内部并没有任何分割物将仓库分为两个独立的空间),柱子右边当时有两堆泥土,其中一堆靠近中间柱子。原告持准驾车型为B2类驾驶证驾驶货车运送泥土到“台泥公司”的“1号仓库”门前中间柱子的左边卸载。原告停车后其车辆与被告车辆相距为1-2米,车尾与被告正在进行归堆的靠近中间柱子的泥堆相距约1米。在原告将车倒进仓库并下车时,被告罗贵清看见原告下车但未停止作业。原告走到车尾部准备打开货车尾箱门卸泥土时,因被告罗贵清归堆的泥土已有2米多高,一泥块从泥堆顶部向下滚落并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其滞血淤)。西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阳性。原告于同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医院疾病证明记载:1、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庭审中原告确认护理人员为其侄子);2、加强营养;3、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49.3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8日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12日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受伤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被告覃进德、罗贵清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5日作出《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李远年未达伤残等级”。两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15.6元,交通费、伙食费130元,合计1045.6元(其中被告罗贵清支付了500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2日向被告及原告送达了《129号鉴定意见书》,并通知双方如不服《129号鉴定意见书》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期限届满,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覃进德与罗贵清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覃进德是接受劳务一方,其并自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贵清属正在进行劳务活动期间。原告与两被告无直接关系。另查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贵港市西江农场和谐家园小区6栋4单元602房。原告与其妻子罗某芬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李某勇于2012年4月12日出生,女儿李某婵于2014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某(1929年11月7日出生)与母亲梁某英(1931年10月16日出生)健在,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再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进德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运送铁矿原料到“1号仓库”时,已经发现被告罗贵清在仓库里进行归堆泥土作业,但原告主观认为被告罗贵清会停止作业让其先卸货物,因此未遵循安全原则冒然倒车进入仓库,并将车辆驶至离被告罗贵清归堆的泥土仅约1米远、离被告罗贵清操作的车辆仅相距1-2米远的距离,且未采取鸣笛或明示被告罗贵清暂停作业等相关措施,特别是在下车后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就径直走到被告罗贵清施工的危险范围去打开车尾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而被告罗贵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驾驶铲车作业,在发现原告倒车进入仓库并且下车后,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未明确原告下车后是否站在安全位置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归堆泥土作业,导致泥块从高处滚落下来砸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过错因素,由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罗贵清承担40%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按此比列划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覃进德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罗贵清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贵清属正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故本案应由被告罗贵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覃进德承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5149.3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44135元每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6天加上至定残前一天311天,合计327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记载“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整”,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16+30=46天,对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应只计算住院时间16天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4135元/年÷365天×(16天+30天)=5562.2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及其职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被告认可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6天=1070.9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334.4元+13876.2元+3854.5元=30065.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未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382.53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4382.53元,由被告覃进德承担40%即5753元,由原告李远年自行承担60%即8629.53元。关于被告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支付的相关费用1045.6元,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129号鉴定意见书》已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被告为证实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故应由原告承担60%即627.4元,被告承担40%即418.2元为宜。原告需承担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中的627.4元,与被告覃进德应赔偿其的5753元相抵消后,被告覃进德尚需赔偿原告5125.6元。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进德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覃进德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远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倚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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