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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田向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田向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占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向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向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田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蒙D*****号长城哈佛H5越野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300元,同时约定被告确实不能归还车辆时,原告可以要求折价赔偿车辆,车辆折旧率每年按10%计算。2015年2月23日,被告将承租车辆出借给王天然,王天然开车时发生侧滑,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侧翻,造成王天然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5000元(至全额赔偿车辆损失时止)及违约金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815元。被告田向磊辩称,对原告请求给付租金45000元有异议,当时约定每天租金为180元,合同书中的300元是后改的,“300”与我签名所用的笔不是同一支笔,可以看出是后改的。并不是被告将车借给王天然,是他自己开走的,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才知道所租赁的车辆没有保险,交强险过期。签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只是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做假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以事故发生日期为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需要通过评估确定。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不能归还车辆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折价赔偿出租车辆,折旧率按每年10%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八枚,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辆毁损,已无出租价值。3、发票复印件一枚及车辆入户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购车价格为101358元,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应以车价为基础,每年折旧10%。4、被告田向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车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向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租金每天300元是后填的,当时和其约定的180元每天,“300”与其签字所用的笔明显不同。对违约金和折价赔偿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对每年折价赔偿10%有异议,应该进行评估。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其没有驾驶证,原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是伪证,法院可向交通部门核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田向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赤峰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565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都克彪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被告田向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价值应依据二手车买卖的价值进行折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向磊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将蒙D*****号长城哈佛H5越野车出租给被告田向磊使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天3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在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保险、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承租方确实不能归还承租车辆时,除承担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责任外,出租方可要求折价赔偿出租方车辆,车辆折旧率每年按10%计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23日,案外人王天然驾驶被告租赁的车辆行驶至锦赤线214km-15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然死亡,车辆毁损严重。被告田向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于当日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现涉案车辆已由原告通过废品回收的方式处理,处理价格为1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565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都克彪处购买。因被告田向磊未向原告交纳过车辆租赁费,且造成车辆无法返还,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按每天300元计付至全额赔偿损失时止的租金;被告按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9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8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向磊与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田向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田向磊亦应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及返还车辆的义务。合同所涉租赁车辆于2015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已毁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田向磊支付租赁车辆的租金及赔偿车辆损失,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租金,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应为11100元。被告田向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180元/天,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按照未履行租金为11100元,违约金应为2220元。关于车辆损失,合同约定以每年10%的折旧率折价赔偿,因涉案车辆系原告2014年9月25日购买的二手车,应以原告购买二手车的价格进行折价,折价后扣除原告处理车辆所得的15000元,应为35850元。综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向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2月23日解除;二、被告田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1100元、违约金2220元、车辆损失35850元,合计49170元;三、驳回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占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田向磊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