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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余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甲、魏成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和女儿余某甲。我的丈夫于2001年去世,长子于2005年去世。我现已74岁,患有××,诊断的病情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窦穿孔、胃癌穿孔、中度贫血。2015年多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在1月9日至12日,医疗费用3134.97元,我自担了1425.91元,其他由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第二次4月27日至5月13日,医疗费用38,439.20元,我自担25,019.46元,其他医疗费报销;第三次5月13日至6��5日,医疗费10251.91元,我自担4357.70元,其他医疗报销;第四次7月2日至7月20日,花费1080.09元,自担467.62元。我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女儿余某甲照料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开销。我住院治疗共花费58,046元,医疗费报销21,026元。被告仅承担1200元,按照两子女平均支付赡养费计算,被告应承担17,31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由女儿照顾。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腹部手术切口感染,医生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后复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用17,310元,承担后期医疗费用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证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系母子关系;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4份以及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郭某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267.07元(已扣除报销费用)。被告余某辩称,原告今年四次住院治疗属实。我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我并不是不管,但是原告的医疗费我跟妹妹余某甲结账了,余某甲也没有承担治疗费用,现在原告坚持起诉我一人没有意见。我应该尽赡养义务,但承担多少费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育有三个子女,长子余某乙、次子余某和女儿余某甲。原告郭某之夫余某丙于2001年七月去世,去世后无抚恤金发放,长子余某乙于2005年去世。原告郭某退休后每月退休金为1300元。今年4月因住房漏雨,��告郭某花费积蓄一万余元进行修缮。原告郭某因患有中度贫血、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窦穿孔、胃癌穿孔等重大疾病,于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扣除已在新农合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后,自担的医疗费共计31,267.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余某甲照料,余某甲承担了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告郭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某给付了医疗费2200元,原告郭某出院后返给被告余某1000元。原告郭某认为现有的两子女中女儿余某甲已尽赡养义务,被告余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郭某住院治疗期间自担的医疗费用为31,267元。原告郭某要求按31,267元中的二分之一即15,633元,减去被告余某已给付的1200元,余下的14,433元由被告余某承担;明确表示因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后期医疗费用的50%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被告余某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费包括生活费,也包括医疗费。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尊老传统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原告郭某年已七十四岁高龄,在身患××进行治疗时因自担的医疗费用过重而造成生活困难,原告郭某有权利要求子女进行赡养扶助。当原告郭某身��重疾进行治疗后,在余某甲已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余某履行自身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被告余某给付赡养费14,43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对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后期医疗费用的50%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的意见,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余某以无力承担其母治疗费为由不同意接受原告郭某诉请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赡养费14,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