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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苏某甲。被告:叶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苏某乙、苏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在生育儿子后,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原、被告常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间,被告开始出走在外,置家庭和儿子于不顾。原告在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现原告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苏某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向信用社所借的20000元属家庭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苏某甲表示:由于被告叶某不愿抚养儿子,而儿子苏某乙、苏某丙亦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并表示希望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同意两个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子人口信息,证明儿子苏某乙、苏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生效证明书,证明(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5月21日生效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其离家出走,是因为不能承受原告的殴打;由于其目前无固定住处,儿子都在读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不合适,但其愿意承担抚养费;家里无共同债务;1998年在村里购置了一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叶某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苏某乙、苏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在生育儿子后,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原、被告常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当日生效。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儿子苏某乙、苏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在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苏某乙、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且本人亦表示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叶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家庭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均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苏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叶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甲。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