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陈润甫、李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陈润甫,李净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焕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润甫,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净云,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被告陈润甫、李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胡焕正、被告陈润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诉称,胡焕正于2012年4月6日成立了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一直从事叉车整部销售。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一部叉车,总价款65,000元,被告先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约定“每月付款7,000元,至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但其后被告请求延期,于2015年1月27日又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约定1月底把叉车款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起至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润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别人还钱给被告后,被告将会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李净云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陈润甫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陈润甫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两份欠条证明被告陈润甫欠原告叉车款35,000元。被告陈润甫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润甫、李净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润甫从原告处购买叉车一辆,价格为65,000元。当日被告陈润甫付款30,000元,原告将叉车交付于被告陈润甫。被告陈润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焕正叉车款35,000元整,每月付款7,000元,到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车款付清时,车权转移。欠款人:陈润甫”。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叉车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又查明,被告陈润甫与李净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润甫之间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润甫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依约将叉车交付给被告陈润甫,但被告陈润甫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剩余车款3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润甫与李净云于200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35,0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甫、李净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货款人民币35,000元整,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润甫、李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