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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79号原��:郭某某,女,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54号,翁源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这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且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抚养权在原告方,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予;若被告反对,想争回抚养权,则抚养权在被告,抚养费也由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儿张某甲,现在某某小学读书,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曾于几年前因生活小事闹矛盾,甚至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初离开被告自行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分居两地工作和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给予;若被告反对,想争回抚养权,则抚养权在被告,抚养费也由原告自愿给予。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其自愿每月给付200元;其享有探望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权利,被告要予以协助。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及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女张某甲,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几年前曾因生活小事闹矛盾,甚至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初离开被告自行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持续分居两地工作和生活,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张某甲现在某某小学读书,随被告父母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亦表示其女儿张某甲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其自愿每月给付200元,故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2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张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张某甲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郭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儿张某甲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