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政与赵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赵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潘政。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赵万青。委托代理人:杨慧萍。原告潘政为与被告赵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赵万青以家里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万青答辩称:被告赵万青没有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条里面的内容都不是被告所写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事实。被告至今都不认识原告,被告是通过中间人蒋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先出具借条,再由原告将款项汇付至被告的账户。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汇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曾告知过中间人将借条撕毁。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一直认为借条已经撕毁。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吸砂船,约定月息一分。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指印事实,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份,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6月16日在原告父亲潘妙法工商银行账户取款90000元,自有现金210000元,共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取款凭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的重要凭据,被告认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至于借条中所写的“月息壹份”,因原被告在本案借款前是不认识的,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如此大额借款不可能不支付利息,且借条中也写明要支付月息。原告主张系“月息壹分”的笔误,比较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万青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政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赵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