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范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范铁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范铁刚。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范铁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铁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范铁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7的福祥便民卡一张。被告于当日提取现金10万元,月利率为7.5‰,期限一年,逾期利率为9.75‰。现该笔贷款已逾期10个月,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范铁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15.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515.5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铁刚未予答辩。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范铁刚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4、利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2515.53元。被告范铁刚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范铁刚签订编号为(望农商)高借字(高)第(2013042201)号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信用贷款;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人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和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55)%/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于当日向范铁刚62×××97福祥便民卡放款10万元,该份由范铁刚签名确认的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载明:放款金额10万元,结息方式为计月息,借款日期2013年4月22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9.0000%。之后,范铁刚未按时支付利息,也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2月21日,范铁刚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15.5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望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范铁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范铁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铁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1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铁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15.53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082元,共计3632元,由被告范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熊海军人民陪审员 周跃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