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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兴加与袁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加,袁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兴加(曾用名刘兴家)。被告袁宜兵。原告刘兴加与被告袁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宜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加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袁宜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2013年1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原告协商将本息计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兴家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2010年3月份借),袁宜兵,月息1.5%,2013年12月16号”。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宜兵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按月利息1.5%计息至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加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袁宜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被告袁宜兵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袁宜兵自愿用其老家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3、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西村委会及襄阳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兴加与“刘兴家”系同一人。被告袁宜兵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鄢州村八组村民。2010年3月份,被告因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40000元,被告袁宜兵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结算后,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65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刘兴家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2010年3月份借),袁宜兵,月息1.5%,2013年12月16号”。2014年7月1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其自愿用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鄢州村八组的4间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可以变卖该房产。同时,被告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刘兴加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宜兵向原告刘兴加借款40000元未还后,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将借款期间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又约定月息1.5%,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袁宜兵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加借款65000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袁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蒋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