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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家英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英,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560号原告:史家英,女,汉族。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被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史家英诉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英诉称:原告父亲史宝坤于1993年去世,母亲李振清于1998年去世。原告父母于1978年在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自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8㎡。沈阳市人民政府及房管部门为其核发了沙岗子12-××号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政府部门组织对长白地区整体规划拆迁,原告父母的房屋就在规划拆迁区域内,二被告作为拆迁主体,对原告父母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拆除,但至今未付拆迁补偿款。根据我国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房屋给付拆迁补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损失问题应以存在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前提,如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签订过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家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史家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