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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包礼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礼瑞,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200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批准,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礼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礼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租来的闽A×××××小车至周宁县XX镇xx村xx路xx米路xx号汤某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二楼卧室桌子上的1部红米1S手机(移动4G版)。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闽A×××××小车至福安市xx乡XX村XX街XXX号吴某甲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三楼卧室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60元。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11元。3、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闽A×××××小车至柘荣县xx镇xx巷xxx号吴某乙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吴某乙放在四楼卧室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2元。随后,被告人包礼瑞又窜至柘荣县XX镇XX巷XX号林某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2部三星手机、1部“E人E本”平板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瓶花生油、1条硬壳中华香烟、1件衣服及现金人民币6900多元。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53元。案发后,被告人包礼瑞于2015年3月28日在福州马尾区的一家棋牌室内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包礼瑞的供述,被害人汤某、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塑料插片、手套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礼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礼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礼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租来的闽A×××××小车至周宁县XX镇xx村xx路xx米路xx号汤某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二楼卧室桌子上的1部红米1S手机(移动4G版)。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周宁县XX镇xx村xx路xx米路xx号自己家中,放在二楼卧室桌子上的1部红米1S手机(移动4G版)被盗走等情况。2、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4、闽A×××××小车的GPS轨迹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闽A×××××小车出入周宁县XX镇XX村等情况。5、被告人包礼瑞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凌晨,自己驾驶租来的闽A×××××小车至周宁县一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二楼卧室桌子上的1部红米1S手机。(二)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闽A×××××小车至福安市xx乡XX村XX街XXX号吴某甲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三楼卧室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6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1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福安市xx乡XX村XX街XXX号自己家楼房,三楼卧室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60元被盗等情况。2、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11元。4、闽A×××××小车的GPS轨迹证实:2015年3月25日凌晨,闽A×××××小车出入福安市桂林大桥、xx乡等情况。5、被告人包礼瑞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凌晨,自己驾驶闽A×××××小车至福安市xx乡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三楼卧室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60多元等情况。(三)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包礼瑞驾驶闽A×××××小车至柘荣县xx镇xx巷xxx号吴某乙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吴某乙放在四楼卧室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2元。随后,被告人包礼瑞又至柘荣县XX镇XX巷XX号林某的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2部三星手机、1部“E人E本”平板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瓶花生油、1条硬壳中华香烟、1件衣服及现金人民币6900多元。经柘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礼瑞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717元,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3665元返还被害人林某,52元返还吴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乙、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柘荣县xx镇xx巷xxx号吴某乙的楼房,四楼卧室内的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2元被盗走。柘荣县XX镇XX巷XX号林某的楼房内,2部三星手机、1部“E人E本”平板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1瓶花生油、1条硬壳中华香烟、1件衣服及现金人民币7000多元被盗走等情况。2、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53元。4、闽A×××××小车的GPS轨迹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闽A×××××小车出入柘荣县等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礼瑞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717元,并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3665元返还被害人林某,52元返还吴某乙。6、被告人包礼瑞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自己驾驶闽A×××××小车至柘荣县一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该房卧室内一条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五六十元。随后,自己又至柘荣县另一楼房,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插片将大门打开,盗走2部三星手机、1部“E人E本”商务手机、1台电脑屏幕、1瓶花生油、1条硬壳中华香烟、1件衣服及现金人民币6900多元等情况。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礼瑞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包礼瑞在福州马尾区的一家棋牌室内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包礼瑞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4、辨认照片、以租代购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包礼瑞租赁A92U31小车的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包礼瑞处扣押到塑料插片、黑色提包、剪刀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礼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礼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包礼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包礼瑞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303元。扣押在案的塑料插片、黑色提包等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礼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包礼瑞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303元(其中被害人汤光仲744元、被害人吴团容3771元、被害人林玉琴10788元)。三、扣押在案的塑料插片、黑色提包、剪刀等物,予以没收。以上未缴纳的罚金款及相关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邱守延审判员毛奶全人民陪审员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