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国财与付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周国财,男,出生于1956年6月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付朝中,男,出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周国财与被告付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财诉称:原告帮被告在北川县修建房子,每天12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843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其他人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2014年3月19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万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现金74300.00元。被告付朝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四川省北川县承包工程修建房屋,原告带了几个人去搞修建,每天12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人84,300.00元的工资,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工资,原告就用自己的钱代被告支付了其他人的工资后,被告欠原告84,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付朝中。身份号511021197302118034,承包北川擂鼓镇等地灾后重建建筑工程,请周国财帮我干木工工作,至今欠周国财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4300元。大写捌万肆仟叁佰元正。约定2012年5月19日前付(贰万伍仟元)余款(伍万玖仟叁佰元)2014年3月19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付朝中2012年3月19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原告74,3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300.00元。款页无正文08258171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付朝中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国财现金7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付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