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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牟秀君、邸宝立与邸兆军、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君,邸宝立,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邸兆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牟秀君。原告邸宝立。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生贵,该社区居委会主任。被告邸兆军。委托代理人魏秀红(被告邸兆军之妻)。原告牟秀君、邸宝立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滩尖子村居委会)、邸兆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牟秀君、邸宝立以邸兆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邸兆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君、邸宝立,被告滩尖子村居委会负责人李生贵、被告邸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2月,原告取得兰城集字(02035-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被邸兆军强行霸占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邸兆军2002年、2006年将原告房屋违法翻建,有雁滩乡政府2002邸兆军违法建设通知书为证。(2003)城渭民初字第285号判决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邸兆军违法建设,判令邸兆军将违法建设自行处理。邸兆军对判决拒不执行。依据“凡未经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各类违法建设,在拆迁中不予补偿”的原则,在拆迁前原告多次请求区政府、街道办、村委会,邸兆军属违法建设要求以违法建设不能补偿的原则处理,以上单位多次给邸兆军做工作无效,邸兆军采用卑鄙手段胁迫村委会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过渡费。综上,协议双方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2月被告滩尖子村居委会与邸兆军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牟秀君、邸宝立不是本案所涉滩尖子村居委会与邸兆军2015年2月1日《滩尖子村社区10#、11#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具有提起撤销二被告《滩尖子村社区10#、11#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秀君、邸宝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牟秀君、邸宝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超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