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破(预)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破(预)字第37号申请人: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被申请人: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佳鞋业)未履行(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启动破产程序,并已通知惠特佳鞋业。惠特佳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惠特佳鞋业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6号地块,成立于2000年7月11日,注册资本8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敏(投资额65万元,投资比例81.25%)、李某(投资额15万元,投资比例18.7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惠特佳鞋业欠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同意中止执行并移送案件,视为对惠特佳鞋业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启动破产程序后已通知惠特佳鞋业,惠特佳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对温州市惠特佳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 默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碧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