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福云与虞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元,虞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叶福元,曾用名叶福源,男,汉族。被告虞积生,男,汉族。原告叶福元与被告虞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产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6厘,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30日。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之后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予以采信。���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案外人吴传全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息贰分陆厘。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未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本息未果。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字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福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减半),由被告虞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