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与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66号原告: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住所地:克拉玛依区阳光购物广场D楼326号。经营者:王祥祥,男,汉族,24岁,系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负责人,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刚,男,汉族,58岁,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以下简称正阳广告部)诉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广告部之负责人王祥祥,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广告部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室外广告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114009.80元,后被告支付了32330元,尚有8167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费8167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出示的确认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确认函上的数字不准确,需要原告重新与被告财务核对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广告供应商,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克市铜锣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广告费81679.80元。该份确认函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其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确认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载明被告应付货款广告费81679.80元,该份确认函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1679.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正阳广告部支付广告费816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