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连民与吴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民,吴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夏连民,男,汉族。被告吴立,男,汉族。原告夏连民诉被告吴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民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犬羊屠宰场去取栓狗的链子,在屠宰场门口遇到被告吴立。被告吴立告诉原告夏连民家里有人,让其自行去取。原告来到被告屠宰场后,看到被告屠宰场院里有个正在喂狗的人,原告向其说明来意后,其让原告自己进院找链子。正在原告低头寻找狗链子时,被告屠宰场内的一条狗突然跑出来将原告咬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原告被咬伤的左右胳膊及手都进行了缝合,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245元。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总计16,84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夏连民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滴道区医院出具的票据七张(原件),证明原告夏连民在滴道区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证据二、相片二张(原件),证明原告夏连民被被告吴立家狗咬伤的伤情。证据三、滴道区医院出具的病历四张,证明原告夏连民的伤情治疗状况以及住院天数。证据四、滴道盛和煤矿七采区出具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夏连民平均每月工资5100元即被告吴立应支付的误工费用。证据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二张(原件),证明原告夏连民住院期间用药的费用。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被告吴立对原告夏连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立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中暖派出所对原告夏连民所作的报案笔录一份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8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夏连民被被告吴立经营的犬羊屠宰场内的藏獒咬伤的经过、被咬伤的伤情及被咬伤时是否有在场人。证据二、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中暖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吴立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被告吴立得知原告夏连民被其经营的犬羊屠宰场院内的藏獒咬伤的经过、咬伤原告夏连民的藏獒的外貌特征。证据三、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中暖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对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杨某看到原告夏连民在被告吴立经营的犬羊屠宰场内的被藏獒咬伤的经过。原告夏连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立并没有说过要给其取狗链,被告吴立饲养的咬伤原告的藏獒也不是被告所说的重量,而是大约为100斤;原告夏连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是杨某让其进入被告吴立经营的犬羊屠宰场院内的,并不是其主动进入的。被告吴立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夏连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夏连民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夏连民提交的系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数额,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夏连民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误工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原告夏连民提交的证据六,因证人张某某所述的证言与原告夏连民自述存在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夏连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夏连民在去被告吴立经营的犬羊屠宰场取其曾卖给被告吴立的一条狗所携带的狗链时,被被告吴立用于经营而暂时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受伤后,原告夏连民被送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手及左前臂狗咬伤,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夏连民入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6天。2015年3月28日,被告吴立给付原告夏连民1,600.00元医治费用。2015年3月29日,原告夏连民因被被告吴立饲养的藏獒咬伤向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公安分局中暖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13日,原告夏连民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6,8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夏连民去被告吴立经营的犬羊屠宰场取其曾卖与被告吴立的一条狗所携带的狗链时,被被告吴立家用于宰杀经营而暂时饲养的藏獒将其双手及左前臂咬伤。由于被告吴立用于宰杀经营而暂时饲养的藏獒属于脾气暴躁且具有攻击性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其将原告夏连民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吴立作为咬伤原告夏连民的藏獒的饲养人,应对藏獒将原告夏连民咬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夏连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004.79元(医疗费3244.79元、医疗处置费360元,共计3,604.79,被告吴立于2015年3月28日已给付原告夏连民1600元医疗费);二、误工费4839.91元(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079元/年÷12月÷30天×30天,其中包括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时间30天);三、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合计7,644.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夏连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夏连民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夏连民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故对原告夏连民要求的被告吴立赔偿2,000.00元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连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44.70元。二、驳回原告夏连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吴立承担60.36元,原告夏连民承担5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