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吉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亚欧大酒店门口,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郭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亚欧大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证言,没收实物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记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