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云与凌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凌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刘云,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凌光安,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刘云诉被告凌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光安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凌光安在刘云处购买香烟和酒,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刘云赊账。2015年6月19日,凌光安和刘云进行了结算,凌光安欠刘云香烟、酒货款共计5773元。当日,凌光安向刘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云香烟酒总计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整,今欠人:凌光安,2015.6月19日。”上述货款经刘云催要,凌光安未予偿还,刘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刘云与凌光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云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凌光安未能及时向刘云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刘云主张凌光安支付货款57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货款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凌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