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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付时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付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时,男,1959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付时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付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付时及其辩护人董艳国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六七月,被告人杨付时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建银大厦等地,以为被害人王×1及家人办理北京市户口为名,收取王×1人民币180万元,后其请托岳×办理户口事宜,并向岳×汇款人民币130万元。2013年三四月,岳×表示无法办理北京户口,并陆续通过银行汇款退还被告人杨付时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杨付时隐瞒上述情况,将钱款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杨付时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付时于2013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吴×、岳×、鞠×、杨×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收条、报案材料、110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付时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付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付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杨付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杨付时退还被害人王×1其余违法所得。杨付时的上诉理由是:王×1给其的100万元系帮王×1儿子办理入学的费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丰台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本案;梁×代王×1转给杨付时的100万元系王×1之子入学款,与诈骗无关;被告人杨付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付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复印文件,文件内容是朝阳分局户籍管理处向市局户籍管理处呈报请示,审核确认13人办理北京户口迁移手续,其中有王×2、王×3的名字。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性均存疑,且辩护人欲证明杨付时确已委托岳×办理王×2一家北京户口一事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证人岳×及在案书证亦能证明,故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时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杨付时所提王×1给其的100万元系帮王×1儿子办理入学的费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梁×代王×1转给杨付时的100万元系王×1之子入学款、与诈骗无关、杨付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王×2通过他人转给杨付时180万元办理北京户口事宜,办理孩子入学所需费用并不在该笔款项内;杨付时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30万元转给岳×,委托岳×办理王×2一家的北京户口,后岳×表示无法办理,并将125万元陆续退还杨付时,但杨付时在被害人催要过程中拒不退还上述款项,杨付时之行为显具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杨付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丰台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本案、杨付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2、吴×、杨付时等人的言辞证据,三人系在丰台区建银大厦商谈办理北京户口一事,根据地域管辖规定,丰台公安机关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杨付时在本案侦查阶段曾向办案民警行贿,后虽向有关机关举报,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付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付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杨付时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付时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