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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前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xx诉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荣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佳前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79年出生,赫哲族,饶河县司法局干部。被执行人荣x,女,1979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农业银行职工。原告张xx诉被告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荣x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荣x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2月16日,权利人张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荣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为本金320000元,案件受理费5666元、(不含逾期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荣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佳前执字第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赵铁锋审判员 李 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隋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