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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4年在柳州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周某丙。因被告黄某有外遇,于2008年被原告周某甲发现后,夫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起诉至柳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调解。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原件),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黄某同意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周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生活,并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婚生子周某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周某甲负责抚养;三、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周某甲赔偿80000元青春损失费;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4年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广西柳城县太平民政字第167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周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5月份,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之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外出,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周某乙、周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同意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查明周某乙现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丙现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维持周某丙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周某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周某丙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黄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周某丙,直至周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对于上述抚养费的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上述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周某甲赔偿8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甲存在上述情形,其要求原告周某甲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并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黄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周某丙,直至周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支付方式: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