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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叶某某诉曾某某赡养费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叶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曾某某,男,住威远县。原告叶某某,女,住威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住威远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叶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叶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曾某某、曾某某、曾某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安家生活。原告夫妇现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曾某某、曾某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外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二原告为了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欲证明二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3、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已购买了农村医保。被告曾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按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只能每月支付100元。另外我在镇西老家的房子是二原告在居住,要求二原告返还自己的房屋。被告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的“三性”特征要求,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曾某某即本案被告,次子曾某某、三子曾某。二原告现均已年满60周岁,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二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在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庭审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新农合医保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的主张,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只能按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对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系二原告亲生之子,现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及还有两个儿子的实际,结合本地农村居民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情况,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不能在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由被告曾某某支付三分之一的请求,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自己的房屋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曾某某、叶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原告曾某某、叶某某不能在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合法票据),由被告曾某某支付三分之一,在金额确定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