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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绍民与孙守君、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绍民,孙守君,王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方绍民。被告孙守君。被告王怀刚。原告方绍民与被告孙守君、王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绍民、被告孙守君、王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绍民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守君、王怀刚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78694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玉米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剩余玉米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73694元玉米款。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守君、王怀刚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的玉米款73694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736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赊购原告的玉米,核款78694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二被告已给付5000元,逾期,二被告未给付剩余73694元玉米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孙守君、王怀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守君、王怀刚赊购原告方绍民的玉米,核款78694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玉米款5000元。逾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玉米款73694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守君、王怀刚赊购原告方绍民的玉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要求缓期给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736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君、王怀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方绍民玉米款73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即821元由被告孙守君、王怀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世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