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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史文敬与王绪俊、穆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敬,王绪俊,穆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史文敬,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绪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穆娜娜,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史文敬诉被告王绪俊、穆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王绪俊、穆娜娜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斌、被告穆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敬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绪俊以买房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穆娜娜与王绪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穆娜娜有义务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穆娜娜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4日由王绪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王绪俊、穆娜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穆娜娜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不是王绪俊本人所写,但是其签字说不准确。被告穆娜娜未能对原告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被告王绪俊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放弃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绪俊向原告史文敬借款3万元,王绪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绪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绪俊与被告穆娜娜已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文敬与被告王绪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绪俊应向史文敬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已经在2015年3月24日离婚,但是原告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14日,即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借款属于与被告穆娜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穆娜娜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绪俊、穆娜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文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史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绪俊、穆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任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