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斐凤与袁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斐凤,袁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尹斐凤。被告:袁樟祥。原告尹斐凤与被告袁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斐凤、被告袁樟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尹斐凤现金2万元和今借到尹斐凤人民币3千元。借款由被告书写,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另3千元系另一笔2万元借款中尚结欠的余额。被告庭审中述称:其中2014年11月21日的2万元借款是因案外人姜苏琴有10单投资单(每单3800元)要转让,原告问我要不要,我说没有钱,就问原告借,后原告从姜苏琴处转来10单投资单,其中分给我5单计款19000元,加上利息1000元,共20000元,并由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3000元借款也因向山东纳兰和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每单3800元,我向原告借款投资了5单计款19000元,加利息1000元共计20000元,由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结算我还欠原告3000元,20000元借条原件还我后,我又重新出具了3000元的借条。出具3000元借条后,我又归还了原告2000元,实际还欠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该两笔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其中2万元一笔以现金交付,但其陈述交付的过程不清,无法认定以现金交付的事实。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投资,该陈述可构成被告自认,上述借款已完成指定交付。对于被告陈述借款中有1000元系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及时间,该利息尚在合理范围,可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已归还3000元中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樟祥归还尹裴凤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87元,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37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柯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