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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与邓丽波及杨绍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邓丽波,杨绍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伟,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波。原审第三人杨绍福。上诉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丽波、原审第三人杨绍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绍福和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270000.00元,二股东各自认缴2635000.00元。杨绍福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绍福、李德智、夏知兰,其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其中杨绍福认缴400000.00元,李德智、夏知兰各认缴5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杨绍福与溪洛渡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产权属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永房权证永善字第8**号房屋出租给溪洛渡医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每年599800.00元,按年支付,溪洛渡医院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没有加盖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尾部出租方的签名为“杨绍福”。根据此合同,溪洛渡医院在2015年3月1日前要向出租方支付租金599800.00元。邓丽波与黄立香、杨绍福、周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判决由黄立香、杨绍福偿还邓丽波借款16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5月17日借款5500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息;2013年5月31日借款3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息;2013年7月30日借款21000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息;2013年8月7日借款300000.00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计息;2014年4月22日借款2500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息,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周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绍福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邓丽波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黄立香、杨绍福、周宗伟是被执行人。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绍福在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和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扣留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99800.00元中属杨绍福的部分收入599800元×90%=539820.00元。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对“扣留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99800.00元中属杨绍福的部分收入599800元×90%=539820.00元”这一执行内容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该裁定书载明的期间内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3月15日,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向溪洛渡医院出具合同效力确认函,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15)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在(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和(2015)永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即房租均有异议,因此,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应当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该院就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由于(2015)永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在裁定书载明的期间内申请复议,因此,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杨绍福和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再加上杨绍福又作为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这一情况,杨绍福实际持有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90%的股份。据此,杨绍福对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90%的权益。同理,对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对溪洛渡医院所享有的599800.00元房租权益,杨绍福亦享有90%的权益。因此,把该房租的90%作为杨绍福的收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房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8.00元,由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善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诉人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251号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善字第8**号”的房屋租赁款539820.00元,并解除扣留。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邓丽波申请执行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永善县法院误将案外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即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在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39820.00元,当作被执行人杨绍福的财产予以执行,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确不是涉案诉讼的当事人,而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任何民事主体,该《执行裁定书》明显违法。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确实对自己公司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任何民事主体。永善县人民法院认定公司的收入就是股东及股东的股东收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盗窃上诉人的财物。当庭出示了上诉人天山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没有上诉人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不是法院在上诉人天山公司获得,上诉人天山公司也没有提供给法院,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盗窃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资料,法院取证方式违法。三、一审判决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公司应收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39820.00元,上诉人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法院直接将上诉人公司应收款认定为杨绍福个人财产并进行执行会导致国家税费流失。被上诉人邓丽波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原审第三人杨绍福在二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永善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名下的财产包括现金都很多,永善县法院不执行;黄立香名下有房屋,永善法院也不执行。四、天山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永善县法院执行案外人天山公司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该执行行为直接侵犯了天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永善法院的执行行为也直接导致国家税费流失。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收入就是股东及股东的股东收入并予执行是错误的。对一审取证认为程序违法,法院直接将上诉人公司应收款认定为杨绍福个人财产并进行执行会导致国家税费流失。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据以执行的判决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取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财产不能执行。各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法院取证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诉讼的当事人,而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任何民事主体,对自己公司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收入就是股东及股东的股东收入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份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绍福和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270000.00元,其中杨绍福、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认缴2635000.00元;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绍福、李德智、夏知兰,其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其中杨绍福认缴400000.00元,李德智、夏知兰各认缴50000.00元;原判认定“杨绍福和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50%的股份,再加上杨绍福又作为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这一情况,杨绍福实际持有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90%的股份。杨绍福对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享有90%的权益”并无不当。焦点二,关于原审法院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上诉人天山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没有上诉人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不是法院在上诉人天山公司获得,上诉人天山公司也没有提供给法院,一审法院是“盗窃”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资料,原审第三人亦认为法院取证方式违法。经审查,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有关本案的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当庭出示的上诉人天山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是从该院(2015)永执字第10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卷宗调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在一审中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盗窃’上诉人公司的财务资料”的言词不当。焦点三,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和第三人均认为,天山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法院执行案外人天山公司的财产,是完全错误的,该执行行为直接侵犯了天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永善法院的执行行为也直接导致国家税费流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被执行人杨绍福在上诉人单位拥有90%的权益,对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对溪洛渡医院所享有的599800.00元房租权益,杨绍福亦享有90%的权益。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杨绍福的收益部分采取执行措施,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被执行人杨绍福不享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及第三人永善法院的执行行为会直接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主张,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人杨绍福认为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审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立香、杨绍福偿还邓丽波借款16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也以(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送达当事人。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杨绍福若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按申诉程序申请解决,但申诉期间不停止案件执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00元,由上诉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