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欣,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刘某与周某离婚;判令婚生子周某甲由刘某抚养,周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从2014年1月起算,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双方各付一半;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周某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3年5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返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维持分居状态至今。2013年5月底至8月底,小孩由周某抚养。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带孩协议》一份,约定每月上半月由刘某带孩子,下半月由周某带孩子。此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轮流抚养小孩。2014年2月开始至今,��孩一直由刘某抚养,周某未再支付抚养费用。现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小孩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6日,周某与刘某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房屋(合同记载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一套,房屋购买总价款861,324元,其中首付款为561,324元,余款300,000元以刘某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周某为共同还款人)。截至2015年3月,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91,049.99元。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861,324元,并共同确认扣除尚欠房屋贷款后房屋价值为570,000元。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鄂A2VM**的晶锐牌SVW7148ARD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双方共同确认车辆的市场价值为30,000元。关于工资收入,刘某自述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周某表示对此不知情,但未予以否认;周某自述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至4,000元,刘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再查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的房屋一套;2、车牌号为鄂A2VM**的晶锐牌SVW7148ARD小型轿车一辆;3、家用电器为海信46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海信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对上述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鄂A2VM**的晶锐牌SVW7148ARD小型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向周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3,000元;2、海信46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刘某所有,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海信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归周某所有;3、关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的房屋一套,双方曾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尚欠房屋贷款由周某承担,周某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金285,000元。但刘某其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充意见,主张上述房屋归刘某所有,尚欠房屋贷款由其承担,并向周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85,000元,周某表示不同意。一审还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系刘某婚前于2007年12月14日购买,房屋总价款215,106元,其中首付款115,106元,余款100,000元以刘某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已于婚前部分偿还,婚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3,573.73元、利息4,982.94元、婚后还贷本息共计78,557.77元,该房屋公积金贷款现已全部结清。根据周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武汉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鄂博兴(2015)字第Z0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刘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市场价值总价518,900元,单价6,180元/平方米。刘某的工作单位武汉钢铁江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身份证号:420105198207280022)系本单位员工,该员工从2005年8月起进入本单位工作,对于员工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发放,我单位均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全部打入员工的工资卡中,从未以现金发放。刘某的工资卡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2****4441256”。刘某公积金单位账号2165988,公积金个人账号80727408,2008年1月16日其公积金账户余额4,538.47元,至2013年4月27日其公积金账户余额33,324.58元,此期间公积金按月汇缴,余额逐月增加,无划扣或支取记录。刘某的���积金委贷扣款银行为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还款账号28742999****0056055,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起始日期2008年6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月还款常数1,834.91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5日全部结清。刘某的父亲刘振良的工资卡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32021762****0429378。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刘振良工资卡的工资支取记录与刘某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的现金存入记录,在支取金额、支取时间与存入金额、存入时间上基本呈现一一对应,刘某的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在此期间共存入48笔现金共计168,000元。上述现金存入由刘振良经办,其中13笔现金存入的银行存款凭条上有刘振良的签名。刘某的工资卡账户不具有与其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现金存入一一对应的支取记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自2013年5月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婚生子周某甲年纪幼小,尚不满3周岁,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现亦由刘某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由刘某抚养更为适宜。周某应每月向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已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1、鄂A2VM**的晶锐牌SVW7148ARD小型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向周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3,000元;2、海信46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刘某,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海信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归周某所有。对上述部分财产分配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的房屋一套,归周某所有为宜,尚欠房屋贷款由周某承担,周某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金285,000元。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6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系刘某婚前购买,并在婚后结清房屋贷款。对于该房屋的婚后还贷以及婚后增值部分,周某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则主张属于其个人财产。刘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个人不具备还款能力,其公积金账户上的余额也未使用,该房屋贷款系其父刘振良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代为偿还,且刘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周某虽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该房屋贷款由其父刘振良代为偿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贷款系刘某父亲刘振良以其工资收入代为偿还,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周某关于该房屋婚后还贷部分以及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对方认可,不予支持。周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551,324元,刘某不予认可,且该债务纠纷现正在另案诉讼中,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2012年9月26日出生)由刘某抚养,周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向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以周某、刘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三期4栋30层3号的房屋一套(合同记载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归周某所有,尚欠房屋贷款由周某承担;四、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金285,000元;五、车牌号鄂A2VM**的晶锐牌SVW7148ARD小型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3,000元;七、海信46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刘某所有,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海信34吋彩色电视机一台、LG三开门冰箱一台归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020元,由刘某负担520元,周某负担500元。评估费2,600元,由周某负担。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孩子成长不利,周某有稳定收入且不需要刘某承担抚养费,应判决婚生子由周某抚养;2、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6栋2单元6层1室房屋贷款还款系刘某父亲刘振良以其工资收入代为偿还,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改判婚生子周某甲由周某抚养,刘某无需支付抚养费。2、刘某向周某支付房屋补偿金191,185.89元。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周某和刘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与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周某甲尚年幼,且随其母生活时间较长,小孩随刘某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周某以刘某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孩子成长不利,其有稳定收入且不需要刘某承担抚养费为由,提出由其抚养小孩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刘某不尽抚养义务或实施了其他严重危害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故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提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6栋2单元6层1室房屋的贷款还款,以及该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诉争房屋系刘某婚前购买,并在婚后结清房屋贷款。在一审时,刘某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贷款系刘某父亲刘振良以其工资收入代为偿还,而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周某对该房屋贷款由刘振良代为偿还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