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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周长胜、顾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周长胜,顾洲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胜。被告顾洲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诉被告周长胜、顾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胜、顾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周长胜与滨湖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向滨湖中行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货,合同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此外,顾洲艳另向滨湖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北塘区慧尔佳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慧尔商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滨湖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借款到期日,周长胜、顾洲艳未按约归借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长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2856.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周长胜支付滨湖中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3、顾洲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胜、顾洲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周长胜与滨湖中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周长胜向滨湖中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滨湖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滨湖中行有权要求周长胜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慧尔商行与滨湖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慧尔商行愿意为滨湖中行与周长胜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3日,顾洲艳向滨湖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该函件载明:顾洲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周长胜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滨湖中行依约向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借款期间,周长胜、顾洲艳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也未能按约进行还款。根据滨湖中行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至2015年1月28日,周长胜、顾洲艳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拖欠利息2856.6元,滨湖中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长胜系慧尔商行经营者,慧尔商行于2014年11月7日在无锡市北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再查明,滨湖中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受滨湖中行委托,指派毛慧恒担任滨湖中行与周长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该案的代理费为14500元。上述事实有滨湖中行提交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周长胜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慧尔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顾洲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长胜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滨湖中行要求周长胜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顾洲艳向滨湖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慧尔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周长胜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周长胜、顾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胜、顾洲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856.6元,以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长胜、顾洲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4500元。如被告周长胜、顾洲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周长胜、顾洲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