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雨勤与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刘进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雨勤,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刘进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韩雨勤。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负责人李营发,乡干部主持行政村工作。被告刘进东。原告韩雨勤诉被告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刘进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雨勤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刘进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王停铺行政村建公墓时,与原告协商:建造公墓占用原告的土地,每亩1000元;公墓由原告找人建造,原告贷款垫资。协商同意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占用原告1.5亩土地,从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实际占用一年半之久,应当支付占用费225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建造公墓贷款垫资费用28600元,被告仅偿还9000元,尚欠19600元至今没有偿还。由时任村主任的被告刘进东出具的欠条为证。2012年行政村响应上级的平坟号召,雇佣原告平坟,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960元。以上三项被告共欠原告26810元,应��由被告依法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款196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支付公墓占地费用2250元;3、判决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支付原告4960元的劳动报酬;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一是2012年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建造公墓时,刘进东是当时的村主任,刘某是村文书兼会计,现在是李营发主持村的全面工作;二是2012年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建造的公墓占用原告1.5亩土地,商定每年每亩补助1000元,已占用一年零六个月;三是王停铺行政村建造公墓仍欠原告19600元;四是2012年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平坟,由原告具体实施,村里欠其劳动报酬4960元。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建公墓,村里欠原告钱的事实。3、村会计主任刘某记的工钱记录一份,证明村里欠原告的平坟工钱4960元。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村里欠原告建公墓款19600元及欠原告为村里平坟的工钱496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王停铺行政村建公墓,被告让原告为村里建造公墓,占用原告1.5亩土地,每亩1000元,欠原告土地占用费2250元;2、原告为建造公墓贷款垫资费用28600元,被告仅偿还9000元,尚欠19600元至今没有偿还;3、2012年行政村响应上级的平坟号召,被告雇佣原告平坟,欠原告劳动报酬4960元。4、署名欠款人为“刘进东”的欠条,是村会计主任刘某打的,刘进东是文盲,不会写字。本院认为:原告韩雨勤与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的协商,为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造公墓,并提供建造公墓1.5亩土地,为建造公墓进行垫资。现被告欠原告建造公墓款19600元、土地占用费2250元,以上两项共计21850元;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雇佣原告平坟,下欠原告劳动报酬4960元,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东只是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的时任村主任,所履行合同也是属职务行为,且署名欠款人为“刘进东”的欠条,非刘进东本人所写,是村会计主任刘某打的,因此,原告起诉刘进东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偿还原告韩雨勤建造公墓下余费用及公墓土地占用费21850元;2、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支付原告韩雨勤平坟劳动报酬4960元。3、被告刘进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述第1、2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大武乡王停铺行政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民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