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洪与被告陈建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洪,陈建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福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洪与被告陈建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洪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广,被告陈建璋,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洪诉称,2014年5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建璋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锦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处的李福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福洪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建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洪无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33.23元(被告陈建璋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60.5元)、误工费25872元、护理费443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087.2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璋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陈建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60.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建璋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锦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处的李福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福洪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建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福洪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0960.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建璋垫付。原告李福洪出院后因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2133.23元。被告陈建璋同意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25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福洪及其妻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已在东营市东营区XX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同意原告李福洪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福洪及被告陈建璋亦同意。被告陈建璋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李福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福洪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福洪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福洪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3、被鉴定人李福洪此次车祸所致损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建璋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东营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60元,因受伤误工共计231天,扣发工资25872元,护理人李某甲平均工资3360元,因护理原告共计误工231天,扣发工资25872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陈建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无法确定原告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否则不应被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璋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璋驾驶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璋赔偿原告。被告陈建璋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093.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璋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60.5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建璋。被告陈建璋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住其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其照其伤残等级,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7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营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50天为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36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前其护理人员在东营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8166.12元(29222元/年÷365天×21天×2人+29222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建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福洪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093.73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81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1884.8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8166.1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0019.12元;原告剩余损失31865.7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7223.73元,由被告陈建璋赔偿原告464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4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因被告陈建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60.5元,两款相折抵,被告陈建璋剩余垫付款26318.5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建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洪各项损失共计117242.85元(被告陈建璋剩余垫付款26318.5元,从原告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陈建璋)。二、驳回原告李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李福洪负担361元,由被告陈建璋负担129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