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会亮与颜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会亮,颜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99-1号申请执行人于会亮,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恒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恒台县田庄镇高楼村10组39号。被执行人颜丽娟,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会亮与被执行人颜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964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