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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银红、陈琳与靖江市飞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红,陈琳,靖江市飞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银红。原告陈琳。法定代理人王银红,系其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飞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润晖世纪商贸城5幢02-04。法定代表人赵雪珍。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红、陈琳与被告靖江市飞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天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红、陈琳诉称:被告飞天公司系赵雪珍、赵七妹和刘某合伙开办,刘某是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起,陈树华受刘某聘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下午1时许,陈树华在被告飞天公司承揽的城南前进小区306栋张XX户装修现场跌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原告系陈树华近亲属,与被告飞天公司为赔偿性质等事宜发生争议。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树华生前与被告飞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树华分包水电安装项目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陈树华生前受刘某的指派和管理从事水电安装,而刘某代表被告飞天公司,陈树华从2014年9月25日在306室开始进行水电安装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刘某代表被告飞天公司发放了5000元工资,所以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陈树华生前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飞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和陈树华亲属关系、陈树华死亡、仲裁情况属实。刘某以前是被告飞天公司职工,在2014年8月30日被告飞天公司不再经营,装潢由刘某单独核算、发工资。刘某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了授权协议,内容为利用公司的资质对外从事装修业务,独立自负盈亏属挂靠。2014年9月25日刘某使用被告飞天公司合同章与张XX户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然后将水电项目分包给陈树华,陈树华与刘某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飞天公司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树华系原告王银红之夫及原告陈琳之父。被告飞天公司设立于2013年4月17日,股东为赵雪珍、赵七妹。2014年9月25日,张XX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东进花苑(前进小区)2区306栋装修事项,该工程中水电项目由刘某交陈树华带人施工。2015年1月4日下午1时许,陈树华在装修现场跌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原告与被告飞天公司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2月18日,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树华生前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树华户口注销证明、2014年9月25日张XX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被告飞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5年4月2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陈树华生前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有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飞天公司的工程装修验收单3份,载明2014年3月4日城南大院10幢202室、4月6日御水湾宽域9幢605室、2014年6月30日新佳新村B2幢306室的工程验收情况,其中水电项目负责人为陈树华。证明被告飞天公司承揽的工程中陈树华系水电项目负责人。2、被告飞天公司的工程请款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南区疏通”,请款金额150元,由赵雪珍于2014年1月19日签名。证明陈树华所施工合同系被告飞天公司承揽。3、刘某的名片1张,载明职务为被告飞天公司总监。证明刘某系被告飞天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飞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树华所从事的水电项目由客户验收,合格的从刘某处领取相应的分包款,利用被告飞天公司的空白单据,反映出陈树华与刘某系分包关系;2、请款单上工程名称为疏通,合同总额150元,可见陈树华与被告飞天公司是承揽关系;3、被告飞天公司对名片不知情,名片的印制也很随意,不能证明刘某为被告飞天公司总监,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刘某非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飞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飞天公司请款单3份,载明2013年8月8日新佳新村电工一半1600元,8月9日香榭丽电工4800元先付2800元、11月5日新佳新村水电余款2000元,均有刘某、陈树华签字,反映出请款无规律性。证明陈树华与刘某之间系分包关系。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靖江市爱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月17日、3月7日中国银行收费凭证2份,载明户名:靖江市爱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刘某系靖江市爱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被告飞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吊销后仍然在经营。3、2014年8月30日赵雪珍与刘某签订的授权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前装饰工程由被告飞天公司承担,之后至2015年5月30日授权刘某以被告飞天公司名称经营装修业务,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所聘用员工工资由刘某支付,刘某在协议生效后给付六万元作为房租等承包费用。证明刘某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4、2014年10月25日陈树华出具给朱咏的结清分包水电工程费用单据1份,2014年10月15日陈树华在许某处领取分包工程款的单据1份、申请证人许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8、9月份,我借用金大公司名义在柏木光明社区将水电项目分包给陈树华,先付生活费1000元,陈树华在本子上签名。我与飞天公司或刘某间无隶属关系。证明陈树华在社会上也广泛分包水电工程。5、2015年1月4日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处警经过载明被告飞天公司承包306室装潢,水电部分包给陈树华找人做,当日下午1时许陈树华不慎从二楼摔下等;2015年1月4日、5日城南派出所与王XX、刘某、夏某、王XX、赵雪珍的询问笔录6份,均反映陈树华分包水电安装。证明陈树华分包刘某承揽的前进小区306栋装饰工程的水电项目。6、2015年1月10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陈树华死亡情况,被告飞天公司、刘某先行赔付两原告180000元,就死亡赔偿款最终确定,两原告、刘某及被告飞天公司三方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证明两原告、被告飞天公司和刘某系三方争议。7、2015年1月10日赵雪珍与刘某签订的协议1份,主要内容终止授权协议,收回合同专用章,就陈树华死亡事件双方的责任认定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等。证明陈树华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刘某非被告飞天公司的工作人员。8、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称:前进小区的工程由刘某安排负责,我联系熟人陈树华承包整个水电项目,做手由陈树华找,以12000元成交。1月3日中午陈树华说下午准备开灯孔但没有去,4日早上我和设计师到工地时看到陈树华带了工人小李已在开孔。中午陈树华和小李到公司吃午饭,后来情况在派出所笔录中已如实详细反映。9、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五六年前我通过装修活计认识陈树华。我在飞天公司有办公室,之前合同章在我身边,我按照授权协议以飞天公司名义承包前进小区工程,让夏某联系做水电的报价,陈树华开价13000元,以12000元成交,就是人工工资,辅材由我提供,做手由陈树华请,每天来几个做手和工期,我不作要求。陈树华出事时水电项目做了一半,我分两次给了5000元、1000元。我在派出所笔录所说都是事实。原告对被告飞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请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内部支付凭证,刘某以总经理身份签字批准,王XX以监理身份签字,说明陈树华受被告飞天公司管理,至于计酬方式和何种形式支付款项不影响关系性质;2、企业信用资料真实性无异议,靖江市爱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销时间在刘某接手飞天之前,是否还在经营,并不影响刘某代表被告飞天公司。收费凭证与本案无关;3、授权协议系被告飞天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证明刘某的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更可以证明刘某代表被告飞天公司;4、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陈树华签名是对的,许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即使陈树华在其他人处领取过劳务费,也不影响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法律不禁止兼职行为;5、处警经过只是出警人员根据被告飞天公司方人员夏某的说法形成,不能证明存在分包关系;根据笔录中刘某陈述“其是被告飞天公司的负责人”,夏某陈述“其所在的公司叫飞天装饰,老板是刘某”,赵雪珍陈述“被告飞天公司以前是其和刘某、赵七妹三人合开,但装潢一块都是刘某负责,当时合同章一直在刘某身边,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于2014年8月30日将被告飞天公司转让给了刘某”,证明被告飞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刘某,陈树华在被告飞天公司免费午餐后去工地而发生事故,陈树华和被告飞天公司之间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上述数人都是被告飞天公司的人员,为推卸责任统一口径说成分包关系;6、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界定陈树华的死亡赔付是三方争议还是劳动争议;7、2015年1月10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8、证人夏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述陈树华分包水电及喝酒情况不属实,其余内容真实;9、证人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推卸责任,部分证言包括单包前进小区工程、陈树华分包水电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对工程验收单、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对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系事发时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原告也无其他反驳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夏某、刘某证言与事发当日询问笔录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对刘某的名片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单无刘某,故名片不能证明刘某系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靖江市爱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资料、收费凭证,赵雪珍与刘某签订的授权协议及事后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许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得到原告确认的陈树华签名单据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月及2014年3月、6月,陈树华曾在被告飞天公司承揽的香榭丽、新佳新村、城南大院、御水湾等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项目安装。2014年9月25日,陈树华带人开始对东进花苑(前进小区)2区306栋装修工程水电项目施工,约定人工费为12000元。2014年10月15日陈树华从许某处签名领取电工款1000元。2014年10月25日,陈树华出具“水电工费用全部结清”单据给朱咏。2015年1月4日中午,陈树华等至被告飞天公司经营场所吃午饭,下午1时许陈树华在306栋装修现场跌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下午1时29分左右,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到场处理,处警经过记载被告飞天公司承包306室装潢,水电部分包给陈树华找人做和事故情况等内容。2015年1月4日下午3时半始至5日上午,城南派出所分别找王兵、刘某、夏某、赵雪珍、王XX制作询问笔录,均反映陈树华分包了水电安装。2015年1月10日,经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两原告、刘某及被告飞天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记载陈树华死亡情况,确认刘某及被告飞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被告飞天公司、刘某先行赔付两原告180000元,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最终确定死亡赔偿款。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本案陈树华与被告飞天公司或刘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判断有无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1、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房屋装修合同、工程装修验收单、工程请款单等证据,无法确认陈树华生前受刘某雇请或者刘某发包行为系履行被告飞天公司意志,虽然陈树华生前从事水电项目安装,但不明确为被告飞天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也有分包其他工程水电项目的情况,明显缺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成为隶属职工的合意。2、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过程的监管,不完全关注劳动成果。本案中,陈树华生前进行水电项目施工时,自主安排人员数量、工程进度、工作时间等,刘某或被告飞天公司未对其有考勤记录,也对上述细节无特别指示要求,表明刘某或被告飞天公司注重陈树华生前的工作成果而忽略具体过程。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劳动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仅由工作成果决定,且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和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陈树华生前签名的请款单有“先付”、“余款结清”字样,可见与通常工资性收入相异,且系预先自由约定价款,说明陈树华生前取得劳务报酬主要由其完成工作成果决定,而与其工作过程基本无关,且可得报酬上不封顶亦下不保底。综上所述,陈树华生前在前进小区履行水电项目安装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两原告主张与被告飞天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红、陈琳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陈树华生前与被告靖江市飞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