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余传芳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余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芳,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林道华、林丽如,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传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传芳因被万家达公司辞退,向揭阳空港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万家达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余传芳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47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揭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万家达公司、余传芳在申请仲裁之前,在空港经济区社会保障局稽查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做过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工作,因双方在补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余传芳提供了工作服、工资单等证据,认定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万家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余传芳6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21960元(6个月×3660),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万家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万家达公司举证:1.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万家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该公司2014年7、8月份工资表和参加社保职工花名册,证明余传芳并没有在工资表和参加社保花名册名单中,其不是万家达公司员工;3.揭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余传芳对万家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社保花名册和工资表所列员工名字对应不上,说明不是员工自己签名的。社保花名册和工资表所列人数不全,工资数额也不对,说明万家达公司举证的工资表不真实。余传芳举证的证据:1.工资条5单[其中2014年2月份总工资1089元(基本工资3650元)、3月份总工资3937元(基本工资3660元)、4月份总工资3810元(基本工资3660元)、8月份总工资4191元(基本工资3660元)、9月份总工资2210元(基本工资3660元)],证明余传芳在万家达公司工作取得工资;2.余传芳穿用的印有“万家达”字样的工作服2件;3.余传芳及其丈夫杜德政在车间工作和在公司宿舍生活的照片13张,证明其在万家达公司工作和生活。万家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工资条并没有公司签发人和单位签名或盖章,无法认定工资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制表人郑x佳在万家达公司的工资表和社保花名册中也找不到此名字;余传芳举证的工作服无法证明是万家达公司发放的;余传芳举证的照片虽有些是万家达公司的场地,但也不能证明余传芳就是万家达公司的员工,因为若余传芳到过万家达公司,也可以拍得相应照片。上述事实和争议问题有万家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参加社保职工花名册、揭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余传芳举证的工资条5单、工作服2件、照片1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等为证。2014年12月25日,万家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万家达公司无需向余传芳支付赔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由余传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揭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万家达公司、余传芳在申请仲裁之前,到监察大队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万家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提出不能以参与调解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关于劳动关系事实是否存在问题,答案只有肯定或否定,并非可以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过程的妥协给予冒认或否认的。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有对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调解或和解。且余传芳举证的工资条、工作服和在万家达公司工作以及生活的照片等证据,印证了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万家达公司以参与调解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认定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家达公司无需向余传芳支付赔偿款,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万家达公司对仲裁委员会揭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余传芳入职万家达公司至被辞退,工作期间为7个月,月基本工资为366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万家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余传芳6个月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60元并解除万家达公司、余传芳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未作其他抗辩。余传芳对该裁决也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裁决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余传芳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余传芳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60元。三、驳回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万家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家达公司无需向余传芳支付赔偿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万家达公司曾与余传芳调解为由,认定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首先,万家达公司根本没有就所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到监察大队和余传芳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单凭仲裁委员会违背客观事实的《裁决书》就认定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在申请仲裁之前进行过调解,明显事实认定不清。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万家达公司曾参与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也不能以参与调解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进行过调解为由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余传芳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万家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仍然认定余传芳是万家达公司的员工,并认定余传芳是2014年2月起在万家达公司工作,认定事实错误。余传芳提交的工资单、工作服和照片,这三份证据都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余传芳所提交的工资单仅仅是一张打印的纸条,上面没有任何公章、签名,甚至连发工资的单位名称都没有。这样一张纸条,任何人随时都可以打印,对此没有任何方式可以检验真伪,该工资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余传芳对其所提交的工作服是何时如何取得、是否万家达公司的工作服,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服亦根本不能证明余传芳是万家达公司员工。(三)余传芳提交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和摄影人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照片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即使拍摄地点为万家达公司,也不能证明余传芳就是万家达公司的员工,因为若余传芳到过万家达公司,也完全可以拍得相应照片。三、万家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余传芳并非公司员工,应认定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时万家达公司已经提交了公司的工资表和参保人员名单,证明余传芳并不在万家达公司职工花名册中,不属万家达公司员工,万家达公司无需向余传芳支付所谓的赔偿款。四、所谓“调解”的事实。在余传芳申请仲裁之前,万家达公司在监察大队没有和余传芳接触过,更谈不上和其有涉及经济补偿的调解。2014年10月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余传芳的仲裁申请,在余传芳从来没有去过监察大队的情况下,查明认定万家达公司和余传芳到监察大队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调解,完全违背事实。本案万家达公司和余传芳在申请仲裁前根本没有在监察大队有过接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是违背事实的,原审法院引用仲裁书结论,未经调查,属于引用失当。万家达公司提请法院注意以下事实:1.余传芳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没有到过监察大队,不存在和其进行过调解的事实。2.仲裁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万家达公司和余传芳在申请仲裁前到监察大队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调解,认定事实有误。余传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家达公司和余传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确实充分,原判的认定完全正确,对此,万家达公司和余传芳在申请仲裁之前在监察大队确实做过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的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在补偿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余传芳也依法提供了万家达公司发给余传芳的工资单和工作服以及反映余传芳在万家达公司工作生活的相片,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清楚、正确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万家达公司的主张和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缺乏有效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万家达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存在劳动关系,也提出双方没有到监察大队进行调解,这个主张和说法明显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万家达公司该说法否认有到监察大队进行调解,其目的无非是要侵吞赔偿款,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其说法是推卸责任、不符合事实的。万家达公司提出就算其曾经参与调解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也是完全错误的,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才可能存在就解除劳动关系和补偿的调解。余传芳提出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而万家达公司提出的工资表和社保参保表不足证明其主张,明显存在伪造的痕迹,依法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万家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住所为“揭阳空港经济区xx路以西”。万家达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有一姓名为池x耿的职工,参保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中均没有记载该职工姓名,对此万家达公司称是因为该职工9月份才入职,尚未参保,并提供相关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余传芳对万家达公司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及相关陈述均不予认可。余传芳、杜德政提供的工资单,格式及所载制表人姓名相同。余传芳提供的照片中有一张显示建筑物上有“万家达欢迎您”等字样,万家达公司称该照片反映的不是其公司场所。二审诉讼过程,万家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万家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万家达公司称只能提供复印件),记载该公司住所为“揭阳空港经济区xx路以西xx区(伟立塑料模具厂内二至四层)”。2.揭阳市伟立塑料模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住所也为“揭阳空港经济区xx以西”及其经营范围。3.万家达公司的停车卡、工作证,均加盖万家达公司印章。4.照片2张,证明万家达公司与伟立公司在同一厂区办公。5.权属人为伟立公司及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伟立塑料模具厂的房地产权证5份,拟证明余传芳所指车间厂房和宿舍都并非万家达公司所有,更非万家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宿舍,是伟立厂员工宿舍、车间,万家达公司的办公场所为“伟立塑料模具厂内二至四层”,并没有生产车间、员工宿舍。6.万家达公司的工作服照片,证明万家达公司的工作服为衬衫西裤,余传芳举证的所谓工作服疑为万家达公司的广告服。余传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除了营业执照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停车卡和工作证可以由万家达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能确认。工作服是办公室文员穿的,一线工人(钳工车间)穿的是另外一套工服。以上万家达公司提供的停车卡、工作证及工作服上均印有由“万家达”字样及图案、拼音等组成的标志,原审诉讼中余传芳提供的工作服也印有同样标志。余传芳提供的工资条与杜德政提供的工资条格式相同,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相关建筑物有“万家达欢迎您”字样。本院向监察大队调查取证。该大队的大队长陈述:“2014年9月22日,杜德政到我监察大队投诉,自称是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按月工资4050元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当时是由我接待杜德政。……后来,万家达派了谢x鹏厂长来接洽此事。谢厂长来后表示万家达同意给付2000元,但要求以经济帮助给付杜德政,但杜德政坚持要求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写入协议,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我们打印好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签名。(杜德政)来投诉时,没有提到余传芳是万家达员工的事。等到仲裁时就有提到。姓谢的厂长到监察大队来的时候,没有否认杜德政是他公司员工,开始协商提到经济补助的事。我们感觉到厂方他们是默认杜德政是其员工。当时谢厂长有提到,……(杜德政)2014年9月19日当班工作中与厂长发生工作争执,现场被辞退。杜德政主张其是2014年2月16日到万家达打工,谢姓厂长没有提出异议。对杜德政主张月工资4050元,谢厂长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万家达公司对大队长陈述的质证意见为:接到监察大队通知后万家达公司法定代理人黄伟东委托其朋友谢同志到监察大队了解情况,才发现是自称万家达公司员工的杜德政要求经济补偿。谢同志与法定代表人联系,确认杜德政并非万家达公司员工,所以万家达公司立即向监察大队反映该公司并无杜德政这名员工,不存在劳动争议,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余传芳当时并没有到监察大队要求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裁决与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余传芳、杜德政对大队长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对方并没有说要给杜德政两千块钱经济帮助。当时姓谢的不是厂长,是老板助理。当时杜德政有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里有提到余传芳也在万家达公司上班,但监察大队不接收杜德政的申请书。当时杜德政跟谢助理有提到余传芳也要补偿。大队长没有详细说明当时杜德政有代表余传芳一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事实。万家达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黄伟东与伟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东是同一人,不主张余传芳是伟立公司职工。审判人员询问万家达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和期限有无异议,万家达公司回答:“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计算标准和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监察大队大队长在履行职能过程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情况,其陈述内容可靠,应予采纳。依据大队长的陈述,万家达公司与杜德政确实曾到监察大队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进行过调解,且调解过程万家达公司代理人也提到杜德政被万家达公司辞退的情况,实际上已承认杜德政与万家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杜德政提供的工资条、工作服及相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万家达公司与杜德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余传芳提供的工作服所印标志与万家达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停车卡等证据所印标志相同,其提供的工资条与杜德政提供的工资条格式相同,其提供的照片显示相关建筑物有“万家达欢迎您”字样,结合杜德政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万家达公司与余传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家达公司到监察大队参与调解的行为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让步而认可的事实,万家达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以其参与调解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关于在监察大队调解过程的陈述,其中与大队长陈述不一致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家达公司主张余传芳提供的工作服疑为万家达公司的广告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保职工花名册中没有余传芳的名字只能证明余传芳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足以证明余传芳不是万家达公司职工;万家达公司先后提供的营业执照关于公司住所的记载不同,且万家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关于公司住所的内容不予认定;万家达公司提交的相片、房地产权证未能体现相关房产的使用人及实物状况,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家达公司关于其住所范围及其没有生产车间和员工宿舍的主张;万家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否为全体职工工资表无法确认;职工花名册、停车卡、工作证及工作服等均是万家达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足。综上,万家达公司没有足以反驳余传芳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请求认定与余传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无需向余传芳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万家达公司应支付余传芳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过程,余传芳对其入职万家达公司的时间及工资数额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根据余传芳相关陈述及工资条确认万家达公司应支付余传芳二倍工资差额为21960元(3660元/月×6个月),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万家达公司对此也没有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家达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万家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