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龚建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龚建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安,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建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需支付龚建安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6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12月1日工资268.88元,诉讼费由龚建安负担。被上诉人龚建安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二、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三、高温津贴问题;四、2014年12月1日工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欧典公司主张《关于聘任龚建安为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决定》、《通知》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无需支付龚建安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就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的,该书面形式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关于聘任龚建安为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决定》或者《通知》系欧典公司对龚建安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作出的单方决定或公示,其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要素如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条件、社会保险等内容未作出约定,且无龚建安签名确认,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欧典公司支付龚建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欧典公司主张龚建安未提出带薪年休假申请,故无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入职满十二个月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不以劳动者是否申请休假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审批同意为前提。欧典公司认可龚建安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其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龚建安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欧典公司主张龚建安工作场所设有降温制冷设备,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但欧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龚建安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2月1日工资问题,欧典公司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并确认龚建安于当日离开公司,欧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龚建安于当日并未工作,故原审认定当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并判定欧典公司应支付其当日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欧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欧典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