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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王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6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25号。负责人赵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告王忠明。被告苏惠琴。被告王晓华。被告史彩林。被告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张家港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淳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易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淳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6日原告与被告金浩淳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浩淳公司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分别为1350万元、1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并约定了结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3年2月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金浩淳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浩淳公司将其位于凤凰镇鸷山村1、2幢、凤凰镇支山村1、2幢房产及土地为金浩淳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约为265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忠明、苏惠琴,原告与被告王晓华、史彩林,原告与被告易华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5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截止2015年1月2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3758.08元、利息126628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浩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43758.03元,利息1266283.35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合计26710041.38元,以及自2015年1月27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443758.03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7.2%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金浩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4200元;三、如被告金浩淳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浩淳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凤凰镇鸷山村1、2幢、凤凰镇支山村1、2幢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易华通公司对被告金浩淳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华通公司辩称:被告易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与原告和被告金浩淳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原告与被告金浩淳公司订立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将2650万元发放给被告金浩淳公司后,被告金浩淳公司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其关联公司张家港市润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先处理被告金浩淳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被告金浩淳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金浩淳公司(抵押人)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商抵字第1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金浩淳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是凤凰镇鸷山村债务人自由的厂房及土地,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一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5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1、位于凤凰镇支山村1幢、2幢房产(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凤凰镇鸷山村1幢、2幢房产(张房权证塘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010万元;2、座落于凤凰镇鸷山村土地(张集用2013第××号),债权数额为640万元。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5日、7日分别对上述房产、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张房他证塘字第××号、张他项(2013)第××号。2013年2月7日,王忠明、苏惠琴(保证人)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张商保字第1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浩淳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所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晓华、史彩林(保证人)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张商保字第1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易华通公司(保证人)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张商保字第1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事项与上述2013恒银张商保字第1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8月5日,金浩淳公司(借款人)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苏借字第1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浩淳公司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固定利率为年息7.2%,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金浩淳公司发放借款1350万元。2013年8月6日,金浩淳公司(借款人)与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恒银苏借字第1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浩淳公司向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其他约定事项与编号为2013恒银苏借字第1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金浩淳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浩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5443758.03元、欠息1266283.55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342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浩淳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浩淳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342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在卷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浩淳公司以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贷款进行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易华通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浩淳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易华通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华通公司辩称的应当先处理金浩淳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故被告易华通公司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浩淳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25443758.0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1266283.35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8%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5342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鸷山村1幢、2幢,凤凰镇支山村1幢、2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2010万元);座落于凤凰镇鸷山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张他项(2013)第××号、抵押总金额64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2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王忠明、苏惠琴、王晓华、史彩林、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褚 军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