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玉斌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斌,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玉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玉斌与王闯(另案处理)、张恒亮、李全付(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金湖街“一品香饭店”就餐,王闯因嫌在隔壁桌就餐的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大声喧哗而与对方争吵。继而,黄玉斌伙同王闯等人与赵某一方人员发生互殴,赵某、王闯受伤,赵某一方逃离了现场。后赵某返回上述地点寻找单肩包,黄玉斌等人又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赵某被人殴打致额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王闯被他人打伤右肩部致右肩关节脱位,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玉斌、张恒亮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玉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黄玉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张恒亮、李全付、王闯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吕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玉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黄玉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黄玉斌再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