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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枫叶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兆坞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改为由审判员赵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达到相应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枫叶公司也申请对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遂将涉案工程移送鉴定,后鉴定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叶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该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预算暂定工程款为81.68万元,让利后为69.4035万元,最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套用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扣除原告让利后的实际造价向被告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等等。另,该合同还明确该工程的路长为800米、宽暂定为7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实施该工程,最后建成的公路为长800米、宽8.55米,多出预定工程量1240平方米。后该工程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因被告对多出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79.78元。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答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对被告提起诉讼;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3、涉案工程的长度、宽度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对超出部分的��程量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枫叶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4日的中标通知回执单、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了涉案工程,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该道路工程长度为800米、宽度为7米,但又约定以实际为准,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施工图一份,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长度为800米,宽度为8.55米;3、诸暨市交通运输局诸交函(2011)6号关于王家井镇联合至宣家岭等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的函,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4、徐福公路改造(白改黑)工程预算表一份,证���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改造路面长800米、宽7米结算的,从而证明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本院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5、根据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G-2014-04-0012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对涉案道路工程路面厚度等指标进行了检测;6、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认为,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目前该道路的结构层现状,无法判定是否满足建设合同及招标文件等相关要求;7、根据原告枫叶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程宽度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认为: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宽度增加部分结算造价为12837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宽度为准,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涉案道路工程的长度和宽度应以鉴定部门的实际丈量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违反了关于道路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该文件发放的时间为2011年,还不到5年的质保期,该文件确认的验收合格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诸暨市交通运输局系道路等工程的主管部门,其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符合相关规定,且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并未制作过该预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造价是根据甲方编制的预算暂定为81.68万元,根据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后的让利率为15.03%,实际造价为69.4035元。该预算表可与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5、6、原告认为该报告仅是列举了一些数据,并不表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目前该道路的现状,无法作为判定当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报告书的出具是原、被告共同丈量的结果,故原告的主张合理。被告认为���告已在工程完工后对路面进行了改造,故鉴定机构的丈量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工程完工时的路面状况。本院认为,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丈量较为客观,被告虽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在其后的路面修复工作中对路面进行了加宽等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枫叶公司中标了招标人为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81.68万元,让利率为15.03%,即原告让利12.2765万元,实际工程的造价为69.4035万元,该工程总造价必须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套用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扣除原告让利��后的实际造价向被告结算。双方初步约定,改造路面的长度为800米,宽度为7米,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及保修期等内容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但完工后,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2011年4月1日,诸暨市交通局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系列道路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上述工程总体质量情况较好,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审理中,根据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的申请,本院委托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G-2014-04-0012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涉案道路工程路面厚度等指标进行了检测。之后,诸暨市恒路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说��一份,认为涉案项目已建成通车三年多,超载现象严重且期间出现路面修复。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体现目前该道路的结构层现状,无法判定是否满足建设合同及招标文件等相关要求。根据原告枫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宽度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徐福公路改造工程宽度增加部分结算造价为151088元,扣除15.03%的让利率,金额计算为128379元。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枫叶公司与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签订的徐福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必须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套用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单价,扣除让利率后的实际造价向被告结算。现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诸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盛兆坞经合社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兆坞经合社理应按照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盛兆坞经合社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多次改造,浙江建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测量的涉案工程的长度和宽度并不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的道路工程对长度和宽度进行了变更,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7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874元,由原告浙江枫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