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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与同厂的一名女子有婚外情,原告发现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债权18000元及其他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组合沙发一套、滚筒洗衣机一个、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已分居多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李某某请求分割共同债权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现在依然存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几种行为,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滚筒洗衣机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组合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