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黄赛红、邱伟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红,邱伟东,何海芳,施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29号原某: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代表人:朱永新。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被告:黄赛红。被告:邱伟东。被告:何海芳。被告:施惠芬。原某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黄赛红、邱伟东、何海芳、施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黄赛红、邱伟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288.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被告何海芳、施惠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某对被告邱伟东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54室、35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赛红、邱伟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复利12051.55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赛红、邱伟东、何海芳、施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黄赛红、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邱伟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邱伟东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54室、355室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2年6月19日,原某与被告邱伟东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伟东向原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何海芳、施惠芬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某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赛红根据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某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6.2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日,原某依约向被告黄赛红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赛红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共计欠息12051.55元,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赛红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某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赛红、邱伟东、何海芳、施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红、邱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复利12051.55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海芳、施惠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黄赛红、邱伟东追偿;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权就被告邱伟东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857号2幢354室、355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4466.50元,由被告黄赛红、邱伟东、何海芳、施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